考慮到西藏的交通狀況和旅游服務設施及接待能力,同時也考慮到西藏的民族傳統、文化古跡以及生態環境的保護,政府鼓勵團隊游覽并且無中國大陸身份證者(包括外籍旅游者以及港、澳、臺游客)必須有入藏批準。
A護照及簽證 除了與中國有互免簽證的國家之外,外國旅游者或者登山運動員到西藏必須持有有效的護照以及中國大使館簽發的簽證。 B入藏旅游批準函 除普通簽證以外,外國游客想到西藏旅游必須持有西藏旅游局[TTB]簽發的入藏旅游批準函。
附:西藏自治區旅游投訴暫行規定(鏈接以下) 第一條 為保護旅游者、旅游經營者 的合法權益,及時、公正的處理旅游投訴,促進我區旅游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旅游投訴,是指旅游者、海外旅行商或其他有關人員(以下統稱旅游者),對損害自身或他人合法權益的旅游經營者或其他有關服務單位(以下統稱旅游經營者),以書面或口頭形式請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保護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條 西藏自治區旅游局和各地(市)旅游局(以下統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旅游投訴的處理工作。 西藏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所及各地(市)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所,負責旅游投訴的受理、調查、處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投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訴者是與投訴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旅游者、旅游者的近親屬、海外旅行商; (二)投訴對象是本地區的旅游經營者; (三)有具體的投訴事由、投訴請求和事實根據。
第五條 投訴者對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一)認為旅游經營者不履行合同的; (二)認為旅游經營者沒有提供價質相符的旅游服務的; (三)認為因旅游經營者或旅游服務人員的過失造成旅游者人身傷害或行李物品破損丟失的;
(四)認為旅游服務人員服務態度低劣的; (五)認為旅游經營者或旅游服務人員對旅游者有脅迫、欺詐行為的; (六)旅游服務人員私收回扣、索取小費的; (七)其它損害旅游者利益行為的。
第六條 投訴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可用書面方式或口頭方式提出。 第七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后,應在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受理的決定,并通知投訴者。
第八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在作出受理投訴決定之日的次日,將投訴情況通知被投訴的旅游經營者。 第九條 被投訴的旅游經營者應當在接到投訴通知二日內,將與投訴事項有關的情況書面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條 投訴者有權了解投訴的處理情況,有權請求調解或與被投訴者自行和解,有權放棄或者變更投訴請求。 第十一條 被投訴的旅游經營者應當協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核實旅游投訴,提供證據,不得隱瞞、阻礙調查工作。
第十二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受理的屬第五條(一)、(二)、(三)項的投訴,應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使投訴者與被投訴的旅游經營者互相諒解,達成協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并送達當事人。
調解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 第十三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受現的屬第五條(四)、(萬)、(六)、(七)項投訴,經查證屬實的,應視情節輕重,對旅游經營者作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賠禮道歉; (二)責令退還多收取的費用,賠償經濟損失; (三)警告;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限期整頓; (六)處以500元至4000元罰款;
(七)吊銷旅游業務經營許可證及有關證件,并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以上處理可以并處。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內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又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嚴格依法辦事,秉公處理旅游投訴案件。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及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請求保護合法權益的投訴時效為六十日。投訴時效從投訴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如有特殊情況,可以適當延長投訴時效時間。
第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西藏自治區旅游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西藏自治區旅游局質量監督管理所
地 址:西藏拉薩市羅布林卡路 投訴電話:0891-6834193 電傳:68012TTB CN 傳真:0891-6834632 郵編:850001